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86號
CCEV,107,潮簡,8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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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6號
原   告 柯長全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尤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尤秋雄承租之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十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尤秋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B之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寬度6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 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具狀追加尤秋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並 於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尤秋雄承租之屏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7年3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246600號函所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0.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尤秋雄應將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 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7年6月26 日原告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尤秋雄承租之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479200號函所附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0.75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尤秋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至B之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31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與尤秋雄承租之同段1257-2地號 (下稱125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318地號、面積2,088.13平方公尺土地 ,為國家公管區內旱地,與最近鄰之道路間,有同段1257-2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間隔其 中。又系爭1318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為被告所管理 之有同段1257-2地號土地所包圍,東側則鄰接同段1327地號 (訴外人黃筱廷所有),足見系爭131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 藉由12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 道路。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並出租予尤秋雄,現為尤秋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等事實 ,為被並經本院107年3月22日現場勘驗無誤,是本件尤秋雄 確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並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尤秋雄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於106年7月6日派員與原告一同至現 場勘查後發現,原告欲通行系爭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區域現狀為被告尤秋雄在其上種植牧草,該 地臨路部分依原告所稱係遭尤秋雄搭設鐵絲圍籬以防人車誤 入,尤秋雄於105年3月18日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送件申租 且其租案目前尚未審結,尤秋雄申租之土地範圍核與原告主 張通行路線部分重疊,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通行等 語。被告尤秋雄則以:被告先於1257-2地號土地耕作後始取 得承租權,原告主張通行權恐會影向被告承租土地之使用等 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系爭13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最近鄰之道路間,有同 段1257-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間隔其中。又系爭1318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 為被告所管理之有同段1257-2地號土地所包圍,東側則鄰 接同段1327地號(訴外人黃筱廷所有),現無對外之通路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1-32、48-49、90-100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系爭131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是 否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尤秋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B之地上物柵欄 除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確係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 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上開所稱「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經查:本院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兩造及地政人員導引,系爭13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最近鄰之道路間,有1257-2地 號土地間隔其中。又系爭1318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 南側為被告所管理之有同段1257-2地號土地所包圍,東 側則鄰接同段1327地號(訴外人黃筱廷所有)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2、48-49頁),現無法通行,且國有財產署所有1257 -2地號雖現非道路使用且土地彎曲、寬度不一,其上種 植牧草現為鐵絲圍籬包圍等情,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履 勘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0頁),是 原告所有1318地號土地因無適當之通路與公路聯絡,農 用機具無法進入該土地內,致不能就該土地為種植等通 常使用,該土地為袋地無疑。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非 袋地云云,顯非可取。
㈡如附圖之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1.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 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318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 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之方案同段1257-2地號土 地,而與公路聯絡乙節,惟查:國有財產署所有1257 -2地號土地雖現非道路使用且土地彎曲、寬度不一,其 上種植牧草現為鐵絲圍籬包圍等情,此有本院履勘現場 之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業如上述,屬可通行 之道路,以系爭土地現況而言,亦僅附圖所示之方案通 行方式可供選擇,此有本判決附圖可參,合先敘明。 2.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通行附圖國產署所有125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面積70.75平方公尺對供通行土地所



有人是否侵害最小?查,附圖通行面積為70.75平方公 尺,國有財產署管理1257-2地號雖為現非道路使用且土 地彎曲、面積49,457.8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牧草現為 鐵絲圍籬包圍等情,業如上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通行之面積僅為 70.75平方公尺,損害並非鉅大,再者,國產署雖辯稱 :被告於106年7月6日派員與原告一同至現場勘查後發 現,原告欲通行系爭1257-2地號國有土地之區域現狀為 尤秋雄君在其上種植牧草,該地臨路部分依原告所稱係 遭尤秋雄搭設鐵絲圍籬以防人車誤入,尤秋雄於105年3 月18日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送件申租且其租案目前尚 未審結,尤秋雄申租之土地範圍核與原告主張通行路線 部分重疊,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惟 原告業巳追加尤秋雄為被告,且依現況1257-2地號土地 上有尤秋雄所設之柵欄,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再三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附 圖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 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 非虛妄,而得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尤秋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B之地上物柵 欄除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尤秋雄應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院審酌原告對於主 張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內,有鐵絲圍籬及地上物,將有 礙原告之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至於被告抗辯鐵絲圍籬及鐵皮屋拆除 將使其受損云云,礙難認以此而謂原告無通行的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2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至B之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尤秋雄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 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就被告國產署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尤秋 雄承租之125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70.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秋雄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B之地上物柵欄除去,被告國產署、尤秋雄應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國產署、尤秋雄得以21萬 2,250元(計算式:上開乙部分使用面積為70.75平方公尺× 3000元/平方公尺=21萬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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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