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78號
CCEV,107,潮簡,78,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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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送達代收人 林純伊
      朱有慶
被   告 余美梅
      余俊興
      余美妙
      余來達
被   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美梅余美妙余來達余美靜余俊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美梅余美妙余來達余美靜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 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德川所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一所示編號 6-8 之建物亦為被繼承人余德川遺產,故原告擴張請求分割 標的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俊興之債權人,訴 請代位分割遺產,而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亦為被告余俊興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已字第90 06號債權憑證為據(見店簡卷第145-147 頁),自屬就本件 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存在,其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 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準此,原告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余俊興向被告余美梅等四人訴請分割 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余俊興列為共同被 告,故原告對被告余俊興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余俊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12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余德川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按原告誤載為105 年8 月24日)死亡,余俊興與被 告余美梅余美妙余來達余美靜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余俊興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余俊 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達成分 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 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余俊興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余美梅等四人均以:同意原告請求置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余俊興積欠原告221,12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余德川於105 年6 月22日(原告誤載為105 年 8 月24日)死亡,余俊興與被告余美梅余美妙余來達余美靜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2 、28-3 9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46-77 、123-138 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 余俊興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 權憑證,可知余俊興除此遺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 財產,原告即有必要對余俊興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 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余俊興名下之財 產求償。是則余俊興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余俊興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余俊興與被告余美梅余美妙余來達余美靜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希望保留系爭不 動產,於余俊興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 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余俊興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告余俊興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余俊興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余俊興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 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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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1.13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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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26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8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0.19 │公同共有1/3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3 │公同共有1/3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溪州村勝德路│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3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 │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溪州村勝德路│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3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溪州村勝德路│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3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余俊興 │1/5 │
├─────┼─────┤
余來達 │1/5 │
├─────┼─────┤
余美梅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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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妙 │1/5 │
├─────┼─────┤
余美靜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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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