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54號
CCEV,107,潮簡,54,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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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怡甄即潘敏惠
被   告 潘惠雪
訴訟代理人 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怡甄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6 萬3,185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取得本院95年促字第 2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潘怡甄於105年 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惠雪所有(下稱系爭買賣)。被告潘怡 甄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卻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導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其 等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成立,故原告先位請求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以 被告潘怡甄移轉時系爭債務已無法受償,且被告潘惠雪明知 系爭買賣將有損原告債權行使仍為之,致原告無從行使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與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請求 。並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9月13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潘惠雪應就附表 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惠雪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 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怡甄所有。
二、被告潘惠雪則以:被告潘惠雪於105年9月22日向潘怡甄購買 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金21萬元,被告潘惠雪於簽約當日即 給付定金3萬元,嗣又自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之帳戶轉帳總計18萬元予被告潘怡甄,是被告潘惠雪取得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確實有給付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怡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怡甄積欠原告26萬3,185元,而被告潘怡甄 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惠雪,並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所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136至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文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乃是故意脫產侵害原告債權,被告潘惠雪則以附 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屬真正,而價金共給付21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屬有償取得等語置辯,故本件需探究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真正?經查:
㈠被告潘惠雪抗辯附表所示土地係其向被告潘怡甄所購買,買 賣價金21萬元,其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嗣後再轉帳18 萬元予被告潘怡甄等情,業據被告潘惠雪提出附表所示土地 之買賣契約憑證、潘惠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 潘怡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至172頁),其中105年9月22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簽 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其上記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之買賣交易價金約定為21萬元,定金3萬元當面交付,其餘 尾款則已由被告潘惠雪自其帳戶分別轉帳共18萬元予被告潘 怡甄,故被告潘惠雪抗辯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為真正,其有 給付價金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 所有權確實有給付對價,而為真正之買賣關係,非為幫助被 告潘怡甄脫產所成立之虛偽買賣關係,故被告潘惠雪之抗辯 尚非無據,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惠雪取得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非無償取得,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 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雖為姊妹關係 ,然皆為成年人,應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對於各自之經濟情 況不一定會互為告知,且一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亦不會特地 告知其他親屬,實難僅憑被告2人之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 潘惠雪對於被告潘怡甄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舉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潘惠雪明確知悉被告潘怡甄積欠原告債 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 5年9月1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潘惠雪 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怡甄所有之備位 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 告潘怡甄請求被告潘惠雪應就基於上開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怡甄所有,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 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潘惠雪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怡甄所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均為屏東縣萬巒鄉大林段)│ │ │
├──┼─────────────┼────┼────┤
│ 1 │ 215 │404.28 │110/2688│
├──┼─────────────┼────┼────┤
│ 2 │ 217 │713.49 │110/2688│
├──┼─────────────┼────┼────┤




│ 3 │ 218 │26.97 │110/2688│
├──┼─────────────┼────┼────┤
│ 4 │ 550 │5066.50 │110/5376│
├──┼─────────────┼────┼────┤
│ 5 │ 551 │298.87 │110/5376│
├──┼─────────────┼────┼────┤
│ 6 │ 574 │4577.33 │110/2688│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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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