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張玉成
被 告 張玉生
被 告 張玉春
被 告 張改問
被 告 張福
被 告 張知高
被 告 張結
被 告 張炎
被 告 張涼
被 告 張克禮
被 告 張貴順
被 告 洪水源
被 告 張献德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張光藝
被 告 張恒隆
被 告 張恒富
被 告 張前田
被 告 張天送
被 告 張天財
被 告 洪恒福
被 告 林賢治
被 告 林獻平
被 告 龔林梅玉
被 告 洪林英琴
被 告 張林秀英
被 告 林鄉
被 告 張顯忠
被 告 張古烏矸
被 告 張清雄
被 告 張育祺
被 告 張家榮
被 告 張英美
被 告 張政仁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張宗禮
被 告 張宗智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張淑霞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張平華
被 告 劉邦花
被 告 張鶴松
被 告 張政楠
被 告 張政議
被 告 張政榮
被 告 張志祥
被 告 張惠美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黃張素梅
被 告 黃威勝
被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黃逸翔
被 告 蔡月琴
被 告 林默紅
被 告 林廣德
被 告 林坤衛
被 告 林宜樺
被 告 林雅蕾
被 告 張豊富
被 告 張豊貴
被 告 張寶雲
被 告 張佑丞
被 告 張嘉祐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或為總登記、或贈與、或分割 繼承、或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乙種建築用地。上開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入侵竊佔並建築房 舍,情形日趨嚴重,茲為配合地方觀光及經濟發展,並促進 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多元目標及全體共有人權益請求分
割上開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 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 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 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 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酌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3,169元,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原告 所受利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 提出被繼承人張安邦之繼承人張政仁等27人每人應繼分之具 體比例,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 雖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惟截至107 年7月17日止,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原告起訴應認不 合法,爰予駁回。
㈡另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平華已 分別於民國53年5月30日、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8月13日 、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29、140、150、178頁),另張福 亦已死亡,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45 頁)。而原告起訴時仍將其等列名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 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雖本院於上開裁定亦命原告 應就共有人死亡部分補正其繼承人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追 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平華、張福等之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本院經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自收受送達後已達2個 月期間,均未追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平華、張福等 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