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郭俊佑
被 告 王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政奇邀同訴外人吳協交及被告王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