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219號
CCEV,107,潮簡,219,201807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盧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被   告 林仁上
被   告 林振詮
訴訟代理人 林蔡炎水
被   告 林嫣紅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伯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蔡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等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原告之通行,是 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㈠原告 於起訴時原對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四人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一第4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7年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屏 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部分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5頁)。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 就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18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02836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4A(面積337平方公尺)及屏東縣政 府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183B(面積33平方公尺)、183C(面積26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二第46頁)。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184、183地號之所有人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屏東縣政府必須合一確定,且變更後之起訴聲明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訴之聲明之更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原告及起 訴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屏東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 積4,397平方公尺,下稱184-3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盧天祥 所有,東側為同段二小段184地號(所有人即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下稱184地 號土地);南側為同段二小段183地號(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 者屏東縣政府,下稱183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160及116 1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分稱1160、1161地號土地);北側為春日段1177地號(所有 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1177地號土地) ,183地號土地為公有水利地;春日段1160、1161、1177地 號均係原住民保留地。故18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古華村 聯外道路,除暫借道經過1160及1161地號外,僅能按照原分 割前184地號土地上之古華路3巷通行較遠之距離至公路, 184-3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分割前同段184地號(下稱分割前18 4地號土地),該分割前184地號上建有景觀水塘、環潭通道



、車庫、房舍及畜牧設施。原告之184-3地號上,建有合法 農舍及農業設施建物,計兩棟未細部裝潢完工之建築物。西 側雖然隔著1160、1161地號緊臨春古聯絡道路,出入聯絡公 路之最短距離,1160及1161地號,係屬國有土地,原告於 106年5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春日鄉公所申請該二筆原民保留 土地之通行權,受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屏春鄉農觀字第 00000000000號」依據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辦理謂:「旨按經屏東縣政府現勘,台端非必經本 鄉原住民保留地始可對外通行,建議應由分割前土地春日段 二小段184地號可通行之通道主張通行權…」等語函復在案 。原告等上開184-3地號土地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法通往 公路,被告等四人又拒絕原告通行其分割前原有184地號之 土地以通公路,進而堅持原告應利用其所承租西側原住民保 留地(即被告等人有向春日鄉公所有承租耕作之租約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嫣紅林伯奇則以:否認184-3地 號土地為袋地,原告自興建農舍即通行1160、1161地號土地 至古華聯絡道路,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自不得主張通行權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答辯理由及聲明如林仁上等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4,39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盧天祥所有,東側為同段二小段 184地號(所有人即被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 紅共有,應有部分各1/4);南側為同段二小段183地號(所 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政府);西側為同段1160及 1161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北側為春日段1177地號(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 住民族委員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8至16、33至36頁)。 ㈡分割前184地號土地為林隱成所有,於96年9月18日分割出 同段184-1、184-2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1月12日合併上開 兩筆土地後,於同年11月13日分割出分割後184、184-3地 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枋寮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29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042700號函所附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至16、17至20、33至36、115 至153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 改權限):
㈠184-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184、183地號土 地之必要?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84-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184、183地號土 地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184-3地號土地土地無適宜對外通路可供 通行,而請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一節,本件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所有之184-3地號土地是否為一袋 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 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 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 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 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 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 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 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 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 通行權,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至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
2.經查:原告所有之184-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雖原 告提出春日鄉公所前開函謂不得通行1160、1161地號 土地云云,惟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所有184-3地號土 地前即有道路通往1160、1161地號土地至古華聯絡道 路,並無任何防礙通行之設施,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 片可參(院卷二第16-35頁),本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為附圖所示1161編號甲(59平方公尺)、 1161乙(9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則系爭184-3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現有道路通行至古華聯絡道路,應可 達其目的,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 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 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可通至公路,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上開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訴求通行之必要。 3.綜上,原告所有土地既有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原 告主張其就183、1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所有系爭184-3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業如前述,是其 就183、184地號無通行權可言,就此爭點自無庸贅。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84-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應不得對183 、184地號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林仁上林振詮林伯奇林嫣紅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A(面積337平 方公尺)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83B(面積33平方公尺)、183C( 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