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78號
CCEV,107,潮小,7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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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麗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明輝(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秋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被   告  尤秋翎(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明祥(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被告尤明祥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尤明輝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尤秋翎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秋琪、尤秋翎尤明祥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由平川秀一郎 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尤明輝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 秋翎、尤秋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中2 萬9,400元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中2萬9,400元部分自民 國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係基於請求同一之基礎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龍添前於91年12月27日向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簽定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繼 承人尤龍添得憑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 次月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債務。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 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借款 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 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繼承人尤龍添自92年7月1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大眾商銀3萬元【計算式:2萬 9,400元(本金)+600元(已到期利息)=3萬元】。嗣大 眾商銀於92年12月1日將其對被繼承人尤龍添之上開債權讓 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 又被繼承人尤龍添已於92年8月7日死亡,被告朱麗雪、尤明 祥、尤明輝尤秋翎、尤秋琪(下稱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 ,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 中2萬9,400元部分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撥款證明,且尤龍



倘92年7月2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何以從未對被告等人 求償,故原告難以證明尤龍添有借款3萬元之事實。退而言 之,縱原告之債權成立,被告等人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繼承人尤龍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6年5月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14079號函、債權移轉及 催繳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 字第30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至37頁),被告等人雖抗 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尤龍添確有積欠上開款項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係以電磁紀錄形式 存在,僅將之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歷史交易明細右下角 亦蓋有大眾商銀現金卡部之圓戳章,符合銀行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客戶帳務電磁紀錄模式,又尤龍添倘對現金卡帳款有疑 義,豈有於92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持續 繳款之理?是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得作為本件現金卡 帳務之證明,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撥 款證明等資料,無從證明本件借款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則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應堪認定。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明輝為77年8月7日出生,尤龍添 於92年8月7日死亡時,被告尤明輝當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自難期待被告尤明輝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尤明輝就所得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未顯失公平。次查,被告等人雖為尤龍添之配偶及子



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9、 33至37頁),惟尤龍添死亡時戶籍設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之1,惟被告朱麗雪尤明輝係於尤龍添死亡後之92年8 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上址,而被告尤明祥則無設籍該處之記 事,此有尤龍添除戶謄本、朱麗雪尤明輝尤明祥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17、69至73頁),則從上開戶籍資 料以觀,難認被告朱麗雪尤明輝尤明祥有與尤龍添同居 共財之事實;另被告尤秋翎、尤秋琪雖於90年4月16日遷入 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之地址,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75至77頁),惟親子間未將其本身 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者,實屬常見,再參以尤 龍添之現金卡申請書有關聯絡人資料部分,分別記載聯絡人 為尤天賜蘇國和,並未將尤秋翎、尤秋琪列為聯絡對象, 則被告尤秋翎、尤秋琪辯稱其等並不知悉尤龍添負有現金卡 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 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上開債務等事實,尚難逕認被 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8月7日即知悉上開債務確係存在 ,自難期待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據此,被告尤明輝於繼承 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明輝亦 未與尤龍添同財共居,另被告尤秋翎、尤秋琪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均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未證明有何 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僅於繼承尤龍 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等人受有尤龍添之遺產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尤 龍添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覆以:「經查尚 無被繼承人尤君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等語,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7年5月4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718408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繼承尤龍 添遺產之情形,又縱有繼承遺產,亦屬被告等人以遺產為限 度負清償責任之問題。末查,被告等人是否向勞工保險局申 領死亡給付,則屬被告等人依勞工保險法令而有之權利,亦 無從作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依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有遺產,並領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其 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 被告等人為利息已逾5年時效之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其已 分別於106年7月31日通知被告朱麗雪、尤秋琪,106年8月1 日通知尤明祥,106年8月16日通知尤明輝清償尤龍添現金卡 債務,有催繳函及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 66至6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106年7月 31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7月31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尤明 祥自106年8月1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8月1日以前),原 告對被告尤明輝自106年8月1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8月 16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尤秋翎則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6年 12月6日回溯5年以前(即101年12月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朱麗 雪、尤秋琪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遲延 利息,請求被告尤明祥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日 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尤明輝給付自92年7月22日起至101 年8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尤秋翎自92年7月22日起 至101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歷 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卷第13頁),尤龍添分別於92年7月17 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有422元、178元之利息未清償,被告 等人既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自應扣除上開利息債權600元, 則原告請求給付600元之利息債權,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尤龍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萬9,400元,及被告朱麗雪、尤秋琪自101年8月1日起、被 告尤明祥自101年8月2日起,被告尤明輝自101年8月17日起 ,被告尤秋翎自101年12月7日起,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等人於繼承尤龍添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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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