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377號
CCEV,107,潮小,37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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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淨覺
被   告 行政院衛福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訴訟代理人 邱慶勳
被   告 輔英醫院(屏東東港)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薛俊鵬
被   告 木棉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25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並於同年7 月5 日生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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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