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劉家鈞即玄燁工程行
被 告 林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因網路轉帳錯誤,誤將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被告於新園郵局開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大 順分行存摺交易紀錄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