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陳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周世杰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提告訴外人蔡重信(下稱蔡重信)妨害名譽乙節,於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1961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始知 被告陳崑郎曾於下班乘坐台鐵125車次自強號時,公然於公共 場所大聲侮辱原告,涉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高雄地檢在偵辦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由 蔡重信證言得知被告對其辱罵云云,惟被告不認識蔡重信,亦 未有原告主張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起迄106年7 月26日間於臺南站任職上班期間,早上通勤搭乘台鐵506車次( 8點12分到達臺南站),需於8點15分前刷卡,下班搭乘台鐵 3187車次(17點18分臺南站開車),須於17點15分後才能在第 一月台補票房刷卡,非如原告主張搭乘125車次(17點15分於 臺南站第二月台開車)。被告於106年7月開始擔任高雄車班組 主任,原告為本組車長,即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向其解釋 並無此事,被告曾向友人提及高雄車班組半年遭投訴八十餘件 ,係轉述政風人員所言,未對原告有攻擊或汙衊之言語,實不 知原告為何起訴。原告曾向本組車長林柏瑋、列車長邱彩雲、 總務江嘉綿提告,均獲不起訴之處分,遭本組上級單位高雄運 務段核記一大過之處分,臺鐵局員工年終獎金本應於107年2月 6日入帳,被告於同年2月6日發現年終獎金沒有入帳,曾致電 本組詢問得知遭記大過,隨即於107年2月間向本院提告被告損 害賠償及給付年終獎金2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刑事部分,本件原告對蔡重信提出妨害名譽罪嫌告訴,嗣因 原告與蔡重信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檢察官偵 查後,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院卷第58-1頁)。
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 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無非以原告周世杰 曾向高雄地檢提告蔡重信妨害名譽乙節,於該署系爭偵 查案件中察知被告於下班乘坐台鐵125車次自強號時,公 然於公共場所大聲侮辱原告,涉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 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函查,據 回函㈠被告於高雄運務段臺南站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23日 至106年7月26日。㈡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統計資料係由該局 電子差勤系統所列印,上下班刷卡時間無法自行修改,且 該局刷卡鐘具備拍攝影像,經調閱被告於106年4月至6月 間差勤系統刷卡影像均屬正常。㈢被告表示於臺南站任職 期間上下班通勤原則上搭乘506車次上班、3187車次下班 ,另125車次為該局自強號列車,行經臺南站適逢下班時 段,通勤人潮眾多,被告本身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久站 ,因此除非購票劃定座位,否則均搭乘3187次車下班等語 。有107年4月26日高運段人字第1070002451號函在卷可參 (院卷第49頁),依該函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搭乘125 車次,與證人同時交談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認定有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再者,證人蔡重信於本院證述:證人並非台鐵員工,亦未
曾聽聞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證人係於網路上「台 鐵家族」看到有人討論此事,證人認為有趣即複製、貼上 於該網站等語(院卷第56頁倒數第8列起至反面第1列), 揆諸證人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