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周懋蓮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田丁子良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提: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E 、F 、3 範
圍內扣除既有道路(佳平巷)之土地面積為何?並提出上開建物
坐落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規定,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