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白清(即金宏興建材五金行)
被 告 余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之期間向原告 (亦即為原告獨資之金宏興建材五金行)購買水電材料,買 賣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702元,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水電材料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00,000元, 尚積欠原告貨款37,70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7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7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水電材料交付被告,原告的兒子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水電材料之買賣貨款合計237,702 元,但沒有附上各個貨品之價格清單,且原告交付之部分貨 品規格,與被告之要求不符,被告已經使用,原告的兒子說 沒關係,事後再來對帳,且被告有將其中一部分貨品退貨給 原告,是原告的兒子請被告載回去原告的貨車上置放,並說 隔天會寫退貨單給被告,但後來沒有寫該退貨單,時間距離 現在超過二年了,因原告未將退貨單寫給被告,所以被告沒 有退貨的相關資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單、收款對帳單為證 (見原證一、原證二),並有金宏興建材五金行之公示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自陳其就原 告交付之系爭水電材料已經使用外,且兩造交易買賣系爭水 電材料出貨單上之被告簽名部分,乃為被告所親簽乙節,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外,被告對於其有將系爭水電材料中之部分貨品退貨予原告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尚未給付之貨款37,70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702元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該37,70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107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卷 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 02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