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323號
SDEM,107,沙簡,323,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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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之50元硬幣2枚及七星牌香菸4包(每包價值各100元 ),經警查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
│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 │價額 │
│ │ │ │ │
├──┼──────┼────┼─────┤
│ 1 │現金 │ │新臺幣玖佰│
│ │ │ │捌拾元 │
│ │ │ │ │
├──┼──────┼────┼─────┤




│ 2 │七星牌香菸 │肆包 │每包新臺幣│
│ │ │ │各壹佰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劉玉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麟有竊盜等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年間所犯之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至9時13分許,在臺中市 外埔區后寮路4之13噶莉詩酒莊戶外停車棚,先後開啟李佳 語所有牌照號碼9801-H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801-HU號車輛) 、陳貴欽所有牌照號碼5216-U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216-UB 號車輛)未上鎖之車門,分別入內竊得上開二車之實際使用 人陳俊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及現金850元、每包價 值100元之七星牌香菸8包。嗣經陳俊廷調閱監視錄影報警循 線於106年11月25日,通知劉玉麟到案說明並扣得50元硬幣2 枚、七星牌香菸4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廷配偶李佳語、陳貴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玉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上開兩輛車輛未上鎖之車門,入內竊得現金、七星牌香菸之事實。
二被害人陳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9801-HU號車輛車內現金230元、5216-UB號車輛車內現金850元、七星牌香菸8包(每包價值100元)遭竊,以及遭竊財物均屬其所有之事實。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191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先後開啟9801-HU號、5216-UB號車輛車門入內,以及上開兩輛車輛停放在噶莉詩酒莊戶外停車棚、相距8.4公尺之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0元硬幣2枚及七星牌香菸4包之照片1張
證明自被告扣得50元硬幣2枚、七星牌香菸4包及發還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 980元、七星牌香菸4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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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