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謝少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武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其竟不思警惕,復於107年5月23日1時許,在臺 中市中清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不詳之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P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北屯區崇德 路3段與崇德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暫停在該處內側車道並在 車上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謝少武,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