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563號
SDEM,107,沙交簡,563,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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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晏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查本件被告駕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輛,經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在案,復有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 照駕車,又其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 車行為,致告訴人徐偉倫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 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 庸顯示於主文)。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既已成立另獨立罪名, 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輛,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未依規定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 因,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賠付部分款項,迄未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可稽,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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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