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東來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243 號
兩造間就原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斯旨,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
基礎,即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9,01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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