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楊環
楊太
楊春天
被 告 柯漏傳
柯朱秀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漏傳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
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
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
之樹木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環及楊太;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段490 地號上之樹木移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楊春天,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
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489 及49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及20平方公尺,且上開二筆土
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該二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0 元【計算式:(30+20)㎡×公告土
地現值11,000元/ ㎡=55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