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517號
CDEV,107,橋簡,517,201807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紀宗耀
被   告 王駿逸即王貴銘即王貴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