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劉雪靈
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陳玉天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 ,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及103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300,000 元。嗣經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詳店簡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2 項 、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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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臺│本票號│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幣) │碼 │ │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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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天銀│100,000 元│428551│101 年8 月│未記載│101 年9 月│
│ │ │ │ │22日 │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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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玉天銀│100,000 元│417827│103 年1 月│未記載│103 年2 月│
│ │ │ │ │20日 │ │20日 │
├──┼────┼─────┼───┼─────┼───┼─────┤
│ 3 │陳玉天銀│100,000 元│417828│103 年1 月│未記載│103 年2 月│
│ │ │ │ │20日 │ │20日 │
├──┼────┼─────┼───┼─────┼───┼─────┤
│ 4 │陳玉天銀│100,000 元│417829│103 年1 月│未記載│103 年2 月│
│ │ │ │ │20日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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