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368號
CDEV,107,橋簡,36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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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田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良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瑞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榮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登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登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登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田、沈清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 登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79元, 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登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737元,及其中45,000元自95年 11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登河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沈登河 復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以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 。詎沈登河嗣後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貸款本金70,579元 、信用卡本金45,000元及利息4,737 元未清償。而沈登河已 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經 臺東企銀及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貸 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沈清良則以:伊不知道沈登河有此項債務,原告應依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繼承沈登河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沈清瑞則以: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總加計金額不 對,並請原告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田、沈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讓 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 欠款通知函、被繼承人沈登河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25、29至34頁、55至58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沈清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 指出本件金額有何疑義之處,僅以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登 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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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