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95號
CDEV,107,橋簡,29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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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29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鐘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此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在卷可參,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尚瑞強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6日 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被告應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8,622 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復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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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