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周瓊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經通知均無法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 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屬錯誤,而本院依原告所提被 告之住所地寄送通知,固寄存於派出所,惟經警員訪查該地 址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函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現住地,已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係何人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