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195號
CDEV,107,橋簡,195,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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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緯新
      林王素霞
      林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緯新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33,852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詎料被告林緯 新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林錦堂於民國 97年12月6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68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 法繼承,被告林維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與被告林王素霞林維正及訴外人林文玉(業於101 年3 月4 日死亡)共同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王 素霞,由被告林王素霞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 林緯新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 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命被告林王素霞塗銷於98年1 月7 日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及林文玉於97年12月6 日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王素霞於98年1 月7 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及林文玉 應於上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遺產辦理被告及林文玉 公同共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 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 ,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 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61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林錦堂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林文玉等4 人,且系爭遺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及林文玉一同簽訂,將系爭遺產登記 為被告林王素霞所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3 11800 號函及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稽。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及林文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惟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 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 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 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今欲起訴撤銷林錦堂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自應以林錦堂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林文玉已於 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有林文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則原告應以林文玉之全體繼承人與其他林錦堂之繼 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原告起訴 時僅以林緯新林王素霞為被告,而未以林錦堂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於107 年6 月19日追 加林維正林文玉為被告,然林文玉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 亡(原告追加起訴林文玉部分,已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 補正,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而縱原告追加林維正為被 告,然仍應以林文玉之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本訴之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今原告僅以林緯新林王素霞林維正 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 ,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應毋庸命其補 正,而逕予駁回其訴。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則



林錦堂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遺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 被告間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顯屬無據,自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林緯新林王素霞為被告,及追加林維正 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部分,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 回;又請求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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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