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104號
CDEV,107,橋簡,104,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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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複 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朱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0之29 號之慢車道時,因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邱顯年所有、由原告 所承保而停放於該路段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38,000 元(含工資40,000元、烤漆60,000元、零 件費用238,000 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路段,亦未有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原告所述皆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 ,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 至13 頁),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因遭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固堪認定。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 判表,其上所載當事人之姓名欄均為「不詳」,且對於系爭 事故可能肇事之原因亦僅記載「本案肇事原因及經過待查」 ,要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系爭事故與被告有關;又遍觀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 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991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詳本院卷第62至 69頁),亦至多能知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遭擦撞而受 有損害,然仍無法確定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為何,更無 從逕論被告即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駕駛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礙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另稱其曾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查看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並看見被告擦撞系爭車輛後離去 復又折返之情形,故認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擦撞到系爭 車輛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原告所稱 之上開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已於107 年 6 月7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14100 號函覆表示由於系 爭事故地點之店家監視器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停放地 點,且該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 年,該監視器影像檔已無法讀 取等語明確,而有該函暨承辦該案之警員蕭鈺洲所為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8、7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因被告騎車不慎所致一事復未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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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