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356號
CDEV,107,橋小,35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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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蘇婷綉
訴訟代理人 張良嘉
被   告 陳俊能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能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間 、被告林慶豐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9 月間分別擔任溫莎堡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 溫莎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等人因聘用管理員 卻未依規定將其薪資所得通報國稅局致系爭管委會遭罰款新 臺幣(下同)4,500 元,而此本屬被告等人之過失,應由被 告等人負擔上開罰款,惟該罰款嗣後竟由公用基金予以支出 ,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陳俊能林慶豐各自返還1,500 元、3,000 元 至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俊能應返還1,500 元、被 告林慶豐應返還3,000 元至溫莎堡大廈公共基金。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管委會,亦非系爭管委會之委員, 並無代系爭管委會對被告起訴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 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為自己利益,由系爭管委會之公共基 金支付原應由被告個人自付之罰款1,500 元、3,000 元,而 謂被告各應將該款項返還予系爭管委會及賠償損害,則依原 告主張事實之給付請求權人應為系爭管委會,原告本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言。而原告固主張其為溫莎 堡大廈之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民法第821 條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係針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為之特別規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情 形不同,並無準用之規定,原告自亦無得依民法第821 條代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情形,併此陳明。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管委會為給付,屬當事人不適 格,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爰以判決 駁回之。
四、從而,本院既已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就其他訴權存 在之要件為調查與審認。又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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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