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成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吳金成前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尚積款項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吳金成之被繼承 人吳海峰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8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相對人未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系爭房地卻於 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請求 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吳金成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吳金成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824號確定 判決,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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