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741號
CDEV,106,橋簡,741,2018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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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41號
原   告 PANTINO REZY MENDOZA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柯其章,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清成,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 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 頁),被告並以書狀 聲明由吳清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基此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 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 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票款係由原告來臺工作後繳付被告,則被 告受領票款利益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又原告主張其係依據 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為給付,核屬主張給付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之約定,據此,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及關 於系爭本票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17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原告並已自行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6,720元向被告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 之前手即菲律賓貸款公司8CaratCASH &Credit INC(下稱8C arat公司),然8Carat公司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自8Carat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瑕疵不中 斷,被告並無保有該等票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票款76 ,720元返還原告;縱認8Carat公司有交付原告借款,以被告 主張之借款本金金額56,000元、借款期間10個月計算,被告 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6,720元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最 高20% 之限制,有超額收取10,387元利息等語,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6,7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來臺工作前向8Carat 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約定原告應償還之金額含利息共76 ,720元,8Carat公司確有交付原告借款,嗣8Carat公司將本 件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有支付對價向8Carat 公司購買債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另被告收取之利 息雖超過本金金額20% ,然依菲律賓法律規定,並無法定利 率上限之規定,此部分之還款約定仍為有效,被告並非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系爭本 票票款76,720元,致被告受有利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有上開瑕疵,故 原告給付票款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上開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情, 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8Carat公司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係無對價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自8Carat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 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消費 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8Carat公司(下稱系爭借款關 係),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成 立,且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事由等情,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應收帳款 轉讓契約書、應收債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5 3頁) ,足徵被告確向前手8Carat公司有償購買系爭本票之借款 債權,是縱認原告與8C arat 公司間系爭借款關係有瑕疵 ,亦難認被告有何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之情事,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事由,堪認原告得對 8Carat公司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已中斷,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無瑕疵,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受領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 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收取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有超額收取10 ,387元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8Carat公司約定之借 款利率,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協議書上載明為本金56,000元 ,借款期間為10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54~56 頁),雖已 超過週年利率20% 甚多,惟原告已為任意給付並將該利息 債務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謂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6,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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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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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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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西元2014年5 月│76,72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PANTINO REZY │
│ │4 日 │ │ │ │MENDO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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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