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126號
CDEV,106,橋簡,12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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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洪志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吳育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大埤路29之289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之所有人,兩造上 開房屋乃為左右相鄰關係。詎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29之289 號房屋未妥善處理防水措施而漏水,導 致滲水漏入原告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壁面,原告並因上開 漏水受有支出修繕費用(壁面、地磚、床頭板、床板、衣櫃 、床墊)新臺幣(下同)63,835元及漏水測試代墊費7,500 元等損害,併受有相關租金損失共190,890 元(含提前終止 租約之損失55,800元、無法出租之損失105,090 元、租金減 少之損失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225 元【計算式:63,835+7,500 +190,890 =262,225 】,及其中235,3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6,835元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屋內之滲水,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29之289 號房屋無關,且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壁面、地磚 、床頭板、床板、衣櫃、床墊等受有損害係因漏水所致,租 金損失部分除有部分重複計算,其餘未能出租部分則與漏水 及被告無涉,至於漏水之測試費用則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支 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29之290 號、29之289 號房屋之 所有人,而上開2 房屋為左右相鄰關係,系爭29之290 號房 屋屋內曾經漏水等情,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存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至14、42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29之290 號 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之防水措施失效所致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 損害?若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 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屋內之滲水原因,經送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測試過程略為:①經會同兩 造於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內進行冷熱水管加壓測試 ,採5kg/c㎡ 加壓壓力測試於測試時間內,該測試之冷熱水 管線皆無壓力損失之情形(壓力表上之壓力若有下降之情形 ,即表示該管路有洩漏情形),顯示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內之冷熱水管線並無洩漏之情形。②於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內地板進行蓄水之防水檢測,經過72小時後 ,該浴廁外部室內地板磁磚及與系爭29之290 號房屋3 樓臥 室之共同壁牆面及地板,經檢視外觀並無明顯之水痕跡象等 情,有該技師公會107 年2 月6 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 00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詳本院



卷第117 頁),而鑑定結果則為:①經詢問系爭29之290 號 房屋之住戶代表表示,RF(即頂樓)處之通氣管經大樓管委 會加蓋密合後,其地板已未再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經比對 該通氣管之平面位置,其係位處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上方 位置。②系爭29之290 號房屋3 樓臥室與系爭29之289 號房 屋3 樓浴廁內部防水不佳,水藉由隔間磚牆結構面產生毛細 效應,因含水潮濕而產生白華情形。③於鑑定作業期間,系 爭29之290 號房屋3 樓臥室與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 之共同壁及室內地板處,已無滲漏水情形,惟綜上現地測試 及檢視結果,造成鑑定標的物(即系爭29之290 號房屋)臥 室牆角及地板先前漏水主因,研判為RF(即頂樓)處之通氣 管於收納雨水後,滲漏於鑑定標的屋內,致使鑑定標的物牆 面及地板出現滲水情形;前述牆面之毛細現象,係造成系爭 29之290 號房屋3 樓臥室與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共 同壁牆面及地板底層含水潮濕而產生白華情形,惟並不至造 成先前大量滲漏水之情形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佐(詳 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9之289 號 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亦非造成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屋內先 前滲水之原因等情,彰彰甚明。
3.另系爭鑑定報告固稱:系爭29之290 號房屋3 樓臥室與系爭 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廁內部防水不佳,水藉由隔間磚牆結 構面產生毛細效應,因含水潮濕而產生白華情形等語。然審 酌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表示「29之290 號 房屋屋內漏水之主因為RF(即頂樓)處之通氣管於收納雨水 後,滲漏於鑑定標的屋內,致使鑑定標的物牆面及地板出現 滲水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18 頁),佐以證人即為本件 進行現場鑑定之技師周宏一到庭證稱:頂樓通氣管滲漏水亦 可能造成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壁面出現含水之毛細現象,且 伊無法判斷多久沒漏水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92 、195 頁 反面),則綜上各情以觀,兩造房屋共同壁牆面所含之水份 是否確係來自於系爭29之289 號房屋實非無疑,要難遽認上 開白華現象即為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所致,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屋損亦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無從信採。
4.又被告雖辯以本件鑑定人並未實際針對頂樓通氣管進行漏水 測試,而僅為推測,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據證 人即為本件進行現場鑑定之技師周宏一到庭證稱(節略如下 ):「就鑑定作業時之現況,系爭29之290 號房屋漏水之主 要路徑,一為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室滲水,另一為頂 樓通氣管漏水,而經現場測試之結果已排除系爭29之289 號 房屋3 樓浴室滲漏水之可能,復經比對該通氣管平面位置,



其恰位處於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正上方,再參考原告代表 描述該通氣管經管委會加蓋密封後即無滲水情形,故本案經 研判頂樓通氣管應為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之主要滲水源頭 」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復審酌本件鑑定 方式,除在系爭29之289 號房屋3 樓浴室以蓄水方式測試地 板防水層之漏水點外,並就冷熱水管透過加壓測試之方式確 認漏水點,最後透過排除法推定因頂樓通氣管位在系爭29之 290 號房屋之正上方,且於加裝密封蓋後即已無漏水情形, 而認頂樓通氣管應有破損滲漏,且為系爭29之290 號房屋屋 內漏水之主因,其鑑定結論堪認尚符一般論理法則,本件鑑 定人之專業性並無可疑。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乃係經鑑定人 2 次到場實地勘查,比對上開2 屋與滲漏點之相對位置後所 為之判斷,並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將上開鑑定意見形成之經 過及理由予以詳盡證述,復佐以鑑定人擔任土木技師之年資 均超過20年以上,而具有相關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間又無 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 採。況參之證人即實際管理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邱秭茨於 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29之290 號房屋於104 年6 月間即 有漏水情形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75 頁),若果如原告所 述本件漏水乃系爭29之289 號房屋之防水措施失效所致,衡 情於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12月間對系爭29之289 號房屋進 行蓄水及冷熱水管之加壓測試時,系爭29之290 號房屋自應 會有漏水情事發生,然經測試後卻未見有原告所述漏水之跡 象,再觀諸兩造房屋僅為左右相鄰而非為上下樓層關係,除 有具體事證可供認定確為系爭29之289 號房屋漏水,依一般 經驗法則,其漏水成因仍以來自上方之可能性較來自系爭29 之289 號房屋之可能性為高,而本件至此既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系爭29之289 號房屋漏水一事為真,益徵 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頂樓通氣管應為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 之主要滲水源頭」之推論堪以信憑,而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因被告系爭29之289 號房屋未妥善處理防水措施始導致原告 房屋產生漏水損害乙節,則要難信採。
5.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29之290 號房屋目前 已無漏水情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邱秭 茨所證:技師公會鑑定後即未再漏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 176 頁反面),又考量證人周宏一到庭證稱:系爭29之290 號房屋於鑑定期間並無發現有滲水情形,亦無法判斷系爭29 之290 號房屋多久沒漏水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92 頁), 自亦難令本院逕認原告主張之屋損與被告有何相關。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尚查無系爭29之290 號房屋漏水



原因之直接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9之289 號房屋 3 樓浴廁有原告所稱防水措施失效以致系爭29之290 號房屋 臥室壁面產生滲水事實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積 極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若可,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
承上,系爭29之290 號房屋之屋損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9之 289 號房屋漏水所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各項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自非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9之289 號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25 元,及其 中235,3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26,835元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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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