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氏緹(TRAN THI THE)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康橘即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看護工作。兩造於104 年8 月 14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係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勞工,勞動條件為工作時間 每日12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及吃飯休息時間2 小時,分為 日班及夜班,月休6 日等情,惟此約定並不排除原告應享有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然原告任職期間除了106 年6 月 7 日請特休1 日外,全年無休,且每日均超時工作,中間亦未 享有2 小時休息時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 止,原告工作時間為下午6 時至隔日中午12時,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8 時,而被告僅陸續以茶水費、加班費名義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70,727 元,就原告應享有之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有短付之情形。經以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被告尚短付 原告平日加班費162,825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應享有之例假日 88日、國定假日29日均有出勤,被告尚短付原告例假日出勤加 班費59,488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9,673元,另原告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應享有之特休日數為7 日, 且原告僅於106 年6 月7 日有請特休1 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 日之特休未休工資4,202 元,共計短付原告之金額為246,18 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9條 、第4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間日班應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夜班 應為下午8 時至上午8 時,中間均有給予午休2 小時,故原告 每日僅固定加班2 小時,被告為求簡化計算,業以茶水費、加 班費名義陸續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共計170,727 元,且均有依法給予原告每月6 日例假日休假、 相關國定假日休假及7 日特別休假,是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 擔任看護工作。
㈡ 原告之月薪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20,0 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21,009元 。
㈢ 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除本薪外,另有以加班費、茶水費名 義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70,727 元(各月份給付金額詳見本院 卷第24頁正反面)。
㈣ 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工作時間為12 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及吃飯休息時間2 小時,分為日班 及夜班,月休6 日。
㈤ 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16天例 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48天例 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應享有24天例 假。
㈥ 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享有7 天國 定假日休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應享 有12日國定假日休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 日止應享有10天國定假日休假。
㈦ 原告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應享有之特休 日數為7 日,且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有請特休1 日。㈧ 倘認原告每月確有加班30日、每日4 小時,則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差額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 29,752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89,256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43,817元,共 計162,825 元。
㈨ 倘認原告每月確有加班30日、每日4 小時,且原告主張例假 未休、國定假日未休、特休未休之日數為真實,則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加班費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為10,672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
32,016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16,800 元,共計59,488元;尚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4,669 元、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8,004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6 月30日為7,000 元,共計19,673元;尚應給付自105 年8 月14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202 元。㈩ 倘認原告每日僅有加班2 小時、每月加班30日,則原告不爭 執被告已給付足額之平日加班費。
倘認原告每日僅有加班2 小時、每月加班30日,且原告主張 之例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特休未休之日數為真實,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加班費37,44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 673 元、特休未休工資4,202 元。
爭點:
㈠ 原告主張除106 年6 月7 日外,於任職期間內原告每月均有 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有無理由?
㈡ 原告主張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特休未休日數,有 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 關於原告主張每月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 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而於 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原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嗣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為 現行法規定,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謂:「 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5 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 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 年 ,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第6 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 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由此可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 項、第6 項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是原告就其主張 於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有加班之事實,雖 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加班期間,於105 年1 月1 日前,被告就原告之出勤紀錄至少應保存1 年,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告就原告之出勤紀錄至少應保存5 年,被告就 原告之出勤紀錄依法負有備置及保管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未逾保存年限之出勤紀錄當應由被告提出,始
為公平。
2.承上,自105 年1 月1 日起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 年之 義務,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起訴(見本院卷第3 頁 收狀戳章),則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止之出勤紀錄,尚在雇主應保存之期限內,被告於經營高雄 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期間,本應置備上開勞工出勤紀錄, 然本院審理中命被告補正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被告卻自承 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被告雖執其於106 年 7 月11日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所提出原告之 簽到紀錄7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 頁、第68~69 頁、第 71頁,下稱系爭簽到紀錄),抗辯依上開簽到紀錄所載,原 告工作時間日班應為上午8 時至下午8 時,夜班應為下午8 時至上午8 時,中間均有給予午休2 小時,故原告每日僅固 定加班2 小時,且均有依法給予原告每月6 日例假日休假、 相關國定假日休假及7 日特別休假等語,惟證人農氏兔、陳 氏鶯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與原告均是任職於被告的外 籍看護工,系爭簽到紀錄上寫的上下班時間跟外籍看護工實 際的上下班時間不同,是雇主要求伊等在上面這樣簽名,有 時一次簽好幾天的欄位,原告實際上班時間日班是上午6 時 到下午8 時,中間吃飯時間不能出去自由活動,還是要隨時 照顧病患,且每天都要上班,被告沒有給予休假,原告只休 息過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第137 頁),審諸 雇主對所僱勞工之出缺勤通常採統一之管理方式,製作員工 出勤紀錄之方式甚少因員工之人別而有不同,且證人農氏兔 、陳氏鶯均為自越南國來臺謀職之人士,難認有何甘冒擔負 偽證罪責、遭我國政府遣返回國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其等卻異口同聲證稱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出勤紀 錄,有未逐日如實記載之情形,則系爭簽到紀錄所載之原告 每日簽到簽出時間及休假時間,是否能如實反應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已屬有疑,且觀諸系爭簽到紀錄,雖有記載月、日 ,然並未記載年份及該日為一週中之星期幾,致無法辨識此 為何年份之出勤紀錄,並不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前段「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要求,且 將導致被告之員工申請出勤紀錄時,無法辨識某確切日期之 出勤時間為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要求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以 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尚難認系爭出勤紀錄為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之文書,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未加班之佐 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5 條第1 之規定,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簽到紀錄並非符合上揭勞動基 準法規範意旨之文書,且僅有7 個月份,其餘月份付之闕如 ,並非完整連貫,及被告有未逐日如實記載員工出勤時間之 行為等情,認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除106 年6 月7 日外,每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差額。被告雖抗辯其係 因106 年間颱風淹水,致原告之出勤紀錄均滅失無法提出等 語,然縱認此情屬實,亦係因被告對此等重要文書未善盡保 管責任所致,要難認係被告未能提出該文書之正當理由,於 本院前開判斷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 月均有加班30日、每日加班4 小時等情,而該期間之出勤紀 錄雇主應保存1 年,已如前述,於106 年9 月4 日原告起訴 時業已逾被告應保存之年限,是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其加班 時數為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此期間任 何關於加班時間之書面紀錄佐證,而證人農氏兔、陳氏鶯雖 均證述原告實際上班時間日班是上午6 時到晚上8 時等語, 然其等於104 年間均尚未任職於被告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是證人農氏 兔、陳氏鶯就原告104 年間之實際上下班時間為何一節,至 多僅為聽聞原告轉述,並非為其等親身見聞,是就此部分應 認不能證明,要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時間為真實,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差額,即非有據。
㈡ 關於原告主張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特休未休日數 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其 應享有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及有6 日特休未休部 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期間之出勤紀錄仍在雇主保存年 限內,被告身為雇主卻未置備、保存此期間合乎法律規定之 勞工出勤紀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無法提出 載有原告實際工時等文件之不利益歸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等規定,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假日出勤日數及特休未休日數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 享有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有出勤部分,因該期間之出勤紀 錄已逾雇主保存年限,原告又未就其該期間之確切出勤日數 提出充分之佐證,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屬不能證明,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時間及例假日出勤日數、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特休未休日數均為真實,而被告亦不爭執倘本院為此認定,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止為89,256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止為43,817元,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例假加班費金額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32,016元、自106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為16,800元,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金額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 8,004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7,000 元,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4,202 元等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095 元(計算式:89,256 +43,817+32,016+16,800+8,004+7, 000+4,202= 201,095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