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GRANTOZA REY GALER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7 月9 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2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RANTOZA REY GALERA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4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路000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持水果刀之目的 係因為有看到其他外籍勞工手持危險物品,為了保護弟弟才 持刀等語,惟查證人陳姿娟於警詢證稱:我為益佐企業股份 公司股東,負責外籍勞工管理,案發當日一位外籍勞工跑來 說克里斯汀(被移送人胞弟)把盤子往桌上砸碎,要我前去 查看,現場只看到滿地碎片,被移送人當時看到我過去宿舍 ,就跑去他的房間拿刀,我趕緊安撫被移送人,並趁勢將刀 子拿走,因為其他外籍勞工稱被移送人常有持刀情形並作勢 殺人,我覺得很危險才報警等語。則依證人所述,案發時陳 姿娟既已到場處理,現場亦未看到有其他械鬥情形發生,難 認被移送人或其胞弟有生命、身體、健康有遭侵害之即刻風 險,而有前往房間拿取水果刀而出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