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李鈺瑩
訴訟代理人 李長順
被 告 黃烱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一、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37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 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000 元。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8,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 30日止,每月應於1 日前繳納租金28,000元,被告並已繳交 56,000元之押租金。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僅給付15,000元 (尚欠13,000元),即未再給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經扣 除押租金56,000元,已積欠逾2 期以上,且伊為被告代為墊 繳水電費共23,357元,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 止租約,而被告業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 未於期限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故系爭房屋租約應於107 年 1 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6 個月租金及106 年5 月尚欠之13,000元餘款, 共237,000 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尚積欠181,000 元 ,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 月以2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請求代墊之 水電費23,35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9-21、第29-36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再參酌被告 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為清 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約租期明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本院卷第13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 告於租期屆滿前因被告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即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再經原 告於限期之函到5 日內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至107 年1 月31日即已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 5 月起僅給付15,000元,即未再支付租金,則被告積欠10 6 年5 月之餘款及自同年6 月起至翌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 237,000 元【計算式:28,000×8 +13,000=237,000 】
,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共計積欠181,000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18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 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7 年1 月31日起因系爭 租約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8,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000 元;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