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01號
TYEV,107,桃簡,601,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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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曲家賢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泛稱:謹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台灣票據 交換所桃園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等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除前以聲明異議狀表 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0 條、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之 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9日,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3日始 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執票人即原告仍對發票人即被告 並未喪失追索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 6 %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當事人處分權範疇 ,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告就上述請求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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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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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V0000000 │1,000萬元 │106 年10月29日│107 年3 月13 日 │107 年3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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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