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洪鵬哲
被 告 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被告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秀蘭 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之 支票2 張(下合稱為「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曾秀蘭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二人就系爭支票應負連帶責任,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20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然就曾秀 蘭部分,則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對曾秀蘭已喪失追 索權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則於被告異議範圍內,該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應視為起訴,兩 本判決定之,至原告對曾秀蘭部分之聲請,既已經本院駁回 ,原告對此亦未聲明異議即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範圍, 自不因被告之異議而一併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曾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 於106 年8 月23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如此 單純,本院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已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7 頁),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之。又支票有 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記名 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故支票 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等記 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現,不容 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卻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 讓之效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見司促卷第4 頁), 應屬無記名支票,執票人自得依交付轉讓之;而附表編號2 之支票雖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但未載受款人(見司
促卷第6 頁),而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由此顯見附表 編號2 之執票人仍得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自得 依交付方式受讓上述二支票(即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 原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上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即204 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然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23日,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 院也當尊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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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背書人│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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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C0000000 │102 萬元 │106 年6 月│兆晟營造股│日盛銀行 │曾秀蘭│106 年8 月│
│ │ │ │19日 │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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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 │
├──┬─────┬─────┬─────┬─────┬─────┬───┬─────┤
│2 │SX0000000 │102 萬元 │106 年6 月│兆晟營造股│新光銀行 │曾秀蘭│106 年8 月│
│ │ │ │19日 │份有限公司│桃北分行 │ │23日 │
│ │ │ │ │曾秀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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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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