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61號
TYEV,107,桃簡,161,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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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久雄
被   告 陳信昌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施霖執有其所與被告陳信昌 、訴外人李春圓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82,668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在,且被告施霖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即為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陳信昌及訴外人李春圓應連帶向被告施霖清償4, 682,668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然原告與被告施霖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 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 被告施霖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 訴訟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昌帶被告施霖騙伊簽系 爭本票,所以要告被告2 人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陳信昌同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告對被告陳信昌訴請本案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無法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不安之地位,亦無法 排除受侵害之危險,因認被告陳信昌部分,原告欠缺確認利 益,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施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做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由通謀虛偽之 被告2 人,乘原告急迫、無經驗,利用無知、錯誤之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施以詐欺、脅迫之手段所簽立。原告前與 被告陳信昌結算多年債權債務關係後由原告簽立一張票面金 額4,682,668 元之本票給被告陳信昌,後來又覺得原告其實 沒有欠被告陳信昌錢,嗣被告陳信昌帶被告施霖來原告家中 ,因被告陳信昌先前說過被告施霖皮包內有槍,當時家裡有 媳婦、孫子在家,原告懼怕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又被告施 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施霖自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施霖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施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則以:原告本來欠被告陳信昌錢,然錢是被告陳信昌向伊 借的,原告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682,668 元的一張本票,由被告陳信昌背書轉讓給伊(下稱小本票) ,但伊認為背書的效力不夠,便要求原告與被告陳信昌共同 簽系爭本票給伊,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陳信昌要求支付票款 ,同情原告年紀大並未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4,682,668 元、票號309421、未載發票日之小本票(見本 院卷第63頁)予被告陳信昌,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通謀虛偽之被告2 人,乘原告急迫、 無經驗,利用無知、錯誤之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施以詐 欺、脅迫之手段所簽立,且被告施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情,而提起本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 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霖 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 1 項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 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1 項、第90條、第92條第 1 項、第9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 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脅迫之行為存在、當事人是否心 生畏懼,應由法院審酌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之時間、地點 、空間、言語、行為等綜合判斷之。
2、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施霖與被告陳信昌乘其急迫、無經驗, 並施以詐欺、脅迫之手段,利用無知、錯誤之原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所簽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空 言陳稱因被告陳信昌先前說過被告施霖皮包內有槍,故被 告陳信昌帶被告施霖來原告家中時,當時家裡有媳婦、孫 子在家,原告懼怕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並未舉證 證明曾經施以詐欺脅迫之手段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並非 首次簽發本票,有其他發票行為,非屬無經驗之人,亦未 言明有何急迫之情形,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舉 證被告2 人施以如何知詐欺、脅迫手段,又原告確知自己 簽立系爭本票,並未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是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舉證,殊非可採。
3、再者,依民法第74條第2 項、第90條、第93條本文,撤銷 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均為1 年,是應於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系爭本



票係於104 年2 月1 日所簽發(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而原告卻於107 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 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 頁),堪認本案起訴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非但無法證明確符合撤銷意思表示之情狀,復 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霖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 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被告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



施霖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施 霖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信昌 之間,原告簽發前開小本票予被告陳信昌,應僅就小本票 對被告陳信昌負票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76頁),惟被告施霖辯稱:原告欠被告陳信昌的錢是被告 陳信昌向伊借的,原告簽發的其中一張本票(即小本票) ,由被告陳信昌背書轉讓給伊,但伊認為背書的效力不夠 ,便要求原告與被告陳信昌共同簽系爭本票給伊,且小本 票沒有提示過,早已逾3 年之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核與被告陳信昌陳稱:原告有欠我錢,結算 後由原告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682,668 元的小本票,這些錢都是我向被告施霖借的,被告施霖要 我將債權轉讓給他,被告施霖就照小本票之票面金額,換 成系爭本票,由我、原告及其配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一 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第76頁)互核相 符,且原告亦承認並未給付過小本票的錢(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是認原告原先簽發給被告陳信昌之小本票,應 被告施霖之要求換發成票面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由原告 及其配偶李春園、被告陳信昌為共同發票人,交由被告施 霖持有,原告自應擔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施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相當對價,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云云,洵無足採,故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免負票款至明。
3 、又原告一方面承認小本票,認應僅就被告陳信昌負票據責 任,一方面又提出票據原因抗辯,主張沒有欠被告陳信昌 如小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7頁),然原告與被告陳 信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因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均不影 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 負發票人之責,故原告執以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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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