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 告 莊淳羽
被 告 廖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13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晚間22時50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前停放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後入店內點餐,未將肇事車輛停放好,致肇事車輛傾倒不慎 碰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7,313 元(含零件6,520 元、工資793 元)、手機架 (含運費)500 元,並因提起本件訴訟花費時間而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總計13,8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事發當時我已經在店內點 餐,是證人王艷說車倒了,我才去把肇事車輛和系爭車輛扶 起,我停好車到聽到車倒了間隔半分鐘左右,當時店門口只 有肇事車輛和系爭車輛2 台車,我的車是架中柱,應該不可 能輕易倒地,事發時是颱風天,也有可能是有人經過把車弄 倒,我人不在車旁邊,車倒了不能要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倒 地碰撞停放於前揭處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目擊者王 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店裡是賣吃的,當時 我坐在吧台,被告是我們的客人,我沒有看到被告停車, 被告走進來,我就站起來,被告跟我說要點B 餐,我還沒 有開始做餐點時車就倒了,車倒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我 站的位置距離兩台車停放位置大概2 至3 公尺,我從看到 被告走進來到車子傾倒大約間隔10幾秒,當時店門口只有 2 台車,車倒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餐廳門口照片及證 人所標示之證人站立位置及車輛停放位置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4頁),可知在被告停放肇事車輛至步入餐廳之距 離及時間甚短之情形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隨即倒地, 而事發當時兩車旁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在場,依常理判斷 應係被告未停妥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傾倒碰撞系爭車輛 倒地,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有過失,且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有將肇事車輛之中柱立起,應該不可能輕易倒 地,事發時是颱風天,也有可能是有人經過把車弄倒云云 ,惟經本院查詢颱風資料庫,事發之時雖有颱風卡努(KH ANUN),惟該颱風並未登陸臺灣,中央氣象局亦未發布颱 風警報,且經查詢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事發時風速為 2.2m/s,依蒲氏風力級數分類(蒲氏風力級數分類為0 級 至17級)為2 級輕風,陸地情形為風拂面,樹葉有聲,普 通風標轉動,有西北太平洋颱風列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表、臺灣颱風資訊中心 蒲氏風力級數簡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反面), 則事發當時桃園地區之風力僅稍微有風,肇事車輛當不致 於因風吹拂而倒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已證稱事 發當時無人在兩車旁邊,被告空言辯稱有人經過把車弄倒 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5 頁 ),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313 元(含零件6,520 元 、工資793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 月14日,已使用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 個資卷),則零件費用6,52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38 元【計算式:6,520 -(6,520 ×0.536 ×2/12)=5,93 8 】,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793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6,731 元(計算式:5,938 +793 =6,731 ),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731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手機架部分:
原告雖主張加裝於系爭車輛上之手機架毀損而加購手機架 含運費,共支出500 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花費時間而不能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6,000 元云云,惟此乃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行 為,縱需因此花費時間於準備訴訟、開庭等等,亦難認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31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 (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除裁 判費1,0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