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7年度,9號
TYEV,107,桃司他,9,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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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UNITE GENALYN CORTEZ(潔娜琳)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救字第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 桃簡字第926 號案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4,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扣除聲請人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 判費部分。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 (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 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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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