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7年度,6號
TYEV,107,桃司他,6,2018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MERCADO ROSMARIE FLORIS(咪哆)
      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PIMENTEL UNILYN PAYAGEN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分別經和解成立、撤回,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救字第 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撤回訴訟,而原告MERCADO ROSMARIE FLORIS(咪哆) 、PIMENTEL UNILYN PAYAGEN 與被 告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案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234 元【原告 MERCADO ROSMARIE FLORIS (咪哆)、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PIMENTEL UNILYN PAYAGEN 三人共同起 訴,分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115,836 元、115,836 元、43, 562 元不存在,其請求金額合計275,23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 元。而本件經聲請人即原告MERCADO ROSMARIE FLORIS(咪哆) 、PIMENTEL UNILYN PAYAGEN 與相 對人即被告成立和解,扣除原告MERCADO ROSMARIE FLORIS( 咪哆) 、PIMENTEL UNILYN PAYAGEN 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聲請 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部分。是以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53 元【計算式:115836+43562=159398;159398 元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徵裁判費1660元,1660×1/3 ≒ 553 】。另本件既經原告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 ,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 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440 元【 計算式: (0000-0000 )×1/3 =440 】,並由撤回起訴之 原告ARCIA RLYD ARCALLANA( 娜娜) 負擔。至於原告GARCIA RLYD ARCALLANA( 娜娜) 具狀撤回訴訟並陳報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因屬訴訟外之 和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 仍應由其負擔。至原告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於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後,是否依該訴訟外和解之約定,向相對人 即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訴訟費用 ,則應由聲請人即原告GARCIA RLYD ARCALLANA(娜娜) 自行 決定,併此敘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 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