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柯喬豐(原名:柯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依本院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桃院豪民燕一0七桃保險小字第七十三號函文說明之方式,向本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稱之費用,自包含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 費等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5 年6 月3 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 光武街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為被 告「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 查,兩造於107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故肇事責 任之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 告則主張其未具任何肇事責任,並辯稱:我當初是在內側車 道,已經超車至外側車道,原告保戶打左轉之方向燈,但是 卻右轉,故原告保戶的車是在兩線的中間,是原告保戶往右 邊,且為轉彎車,我認為原告保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原告保戶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似有占用外側車道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無所據 ,是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當事人之主張互異,非經送請交 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精確專業之鑑定,實無從確定,綜上 所述,本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稱「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而被告已於107 年4 月8 日收受本 院通知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函文,詎其
迄今仍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先行依函文所揭方式以匯票預納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費 用,若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原告 墊支,如屆期原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規範,此乃因訴訟費用之裁判對 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 以,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 獨聲明不服。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費用之裁判」,本指 與訴訟費用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自應包括預納鑑定費用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自不得單獨對此聲明不服,併與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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