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胡豊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 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06 年6 月14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 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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