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72號
TYEV,106,桃簡,772,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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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吳慶德
      張林新娣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原名:張梅清)
被   告 黃威泉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秦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威泉秦庠鈺秦美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原記載:「為請求給付秦庠鈺秦美珠債務人損害賠償案,因秦庠鈺債務人不肯賠償,需扣 押查封第三人債務財產,由第三債務人執行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疑秦庠鈺第三債務人黃威泉在民國105 年12月19日之 陳報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事」等語 ,並於訴之聲明記載:「⑴、疑秦庠鈺之第三債務人黃威泉 陳報不實,原告因經濟困難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 威泉第三債務人仍需支付原告260 萬元損害賠償款(50萬元 加上210 萬元)債權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利息及執行費。⑵、黃威泉已將他所有財產 脫產至他人名下,請求法院清查,並訴請脫產無效。」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 頁),是依上情,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具有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故本院已 於106 年8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㈡、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已再行確認本件其係欲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並主張黃威泉秦庠鈺秦美珠三 人均屬本件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最終變更 聲明為:「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逸柔10萬元。⑵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慶德5 萬元。⑶、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新娣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 面),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依上開說明,此等 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秦庠鈺秦美珠於96年成立鼎立、金圓吸金集團(下稱 系爭吸金集團),並陸續推出「金圓互助會」、「金圓保本 儲蓄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吸金專案,其中於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所推出 之「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係以每一投資單位為50萬元, 並以2 年為一期之投資專案,投資人即借款人於交付50萬元 借款予系爭吸金集團後,除得按月領取1 萬2,000 元之利息 外,於2 年期滿、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尚得領回投資本金 及紅利共56萬8,039 元,而各個加入50萬元借款專案者,除 有與被告秦庠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作為憑據外,亦可獲得被 告秦庠鈺所開立、到期日為發票日2 年後、票面金額為56萬 8,039 元之擔保本票(該專案下稱「50萬元借款專案」)。㈡、詎原告原僅參與系爭吸金集團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後經 訴外人徐仁鎮稱互助會組織已改組,故須一次將2 年互助會 之會款共50萬元均繳交完畢,因而使原告三人聽信上情致陷 於錯誤,並自金圓互助會轉為加入50萬元借款專案,原告三 人則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交付250 萬元之借款予系爭 吸金集團,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票據,詎系爭吸金集團 後續並未依50萬元借款專案之約定付款,原告三人始知受騙 ,然原告三人因此共已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㈢、原告三人為追償300 萬元之損害,就其中50萬元部分,原告 三人業已於103 年9 月9 日向被告秦庠鈺秦美珠提起返還 投資金等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104 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受理(下稱A 前案),並經A 前案判決:「被 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吳慶德10萬元、原告張林新娣20萬元、 原告張逸柔20萬元,及均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另就剩餘250 萬 元之部分,原告三人則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秦庠鈺、秦 美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837 號受理(下稱B 前案),並經B 前案判決「被告秦 庠鈺、被告秦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慶德100 萬元、原告吳 慶德30萬元、原告張逸柔80萬元,及均自104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㈣、又原告持A 、B 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為 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5197 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因原告查得被告秦庠鈺 於103 年、104 年均受有被告黃威泉給付之利息,故請求扣 押該債權應給付秦庠鈺之款項,堪認被告黃威泉與被告秦庠 鈺間應具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扣押該債權應給付秦庠鈺之 款項,然被告黃威泉竟於105 年12月19日,向鈞院謊稱其與 被告秦庠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出具不實之清償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㈤、綜合上情,併考量被告秦庠鈺秦美珠均將其原有之財產隱 匿於被告黃威泉名下,被告秦美珠實屬系爭吸金集團之會計 ,堪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金圓互助會、 50萬元借款專案之行為,被告秦庠鈺及被告黃威泉出具不實 清償證明書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有參與金圓互助會一事,有其於B 前案所提之 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為證(見B 前案二審卷【即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字第1332號卷】第47頁、第48頁),渠等有參 與50萬元借款專案,並已交付共250 萬元予系爭吸金集團一 事,亦有原告於A 前案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票據影本為證(見A 前案一審卷【即本院 10 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是就上開 事實,均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之起訴範圍,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已說明本件原告 三人向被告三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包含:「一、被告秦庠鈺 及被告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金圓互助會;二、被告秦庠 鈺及被告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三、被 告秦庠鈺及被告黃威泉出具不實之清償證明書」等三樣具體 侵權行為,而原告張逸柔吳慶德張林新娣則因前開行為 分別受有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財產損害,然因原告三



人於A 、B 前案亦已分別向被告秦庠鈺秦美珠提起訴訟, 故以下將就原告主張之各個侵權行為,分列被告論述其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秦庠鈺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 借款專案部分:
1、原告向被告秦庠鈺秦美珠所為主張,有無理由?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秦庠鈺及被告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 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之行為,屬侵害原告財產 之侵權行為,並以此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逸柔 10萬元、原告吳慶德5 萬元、原告張林新娣5 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6 頁),然就原告三人100 年間參加 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之事實,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 、104 年向被告秦庠鈺秦美珠及訴外人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等五人提起民事訴訟,此觀A 、B 前案之原告為「吳 慶德張林新娣張逸柔」,而「秦庠鈺秦美珠」均被列 為A 、B 前案之被告,而A 、B 前案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 由亦提及相關金圓互助會、原告三人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之 始末即明(見A 前案一審卷【即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1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B 前案一審卷【即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410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再細看A 、B 前案之判 決,堪認A 、B 前案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三人因參加金圓互 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所生對被告秦庠鈺、被告秦美珠及訴 外人許坤龍張瑄銘彭閎洋等五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4頁、第219 頁至第230 頁 )。
②、而觀原告於A 前案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 幣300 萬元正,先求償6 分之1 即是50萬元,因告訴人殘障 窮困,無資力繳交高額裁判費」(見A 前案一審卷第4 頁) ,B 前案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250 萬元」 (見B 前案一審卷第2 頁);而原告於B 前案起訴狀亦記載



:「原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足300 萬的裁判費,只得 分兩次求償:第一次求償新臺幣50萬元,經法院在104/2/13 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支付原告50萬元正,且得假執行, 餘額250 萬元現做第二次求償,請求法院依據第一次求償判 決模式,把剩餘求償額250 萬元,准予做相同的判決處理。 」等語,堪認原告三人於A 、B 前案,均主張渠等因「受騙 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此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總金額為300 萬元,且原告三人就其中50萬元損害部分,已 於103 年9 月9 日為一部請求,並經A 前案審理,而就剩餘 250 萬元部分,原告三人亦已於104 年3 月10日為起訴,並 經B 前案審理,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就渠等因「受騙參加金 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一事,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 所生共3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於A 、B 前 案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加以主張。
③、而A 、B 前案既已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 確定,有A 、B 前案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A 前案一審 卷第146 頁、B 前案三審卷【即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3 7 號卷】第169 頁),則未論A 、B 前案之判決結果是否得 讓原告三人、就其主張之3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 數受償,堪認就原告三人因「受騙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 借款專案」,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此訴訟標的已具既判力,依法原告不得就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④、綜合上述,就「被告秦庠鈺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金圓 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 分,屬同一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度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前開訴訟標的既為A 、B 前案等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規定,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2、原告向被告黃威泉所為主張,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就被告黃威泉與被告秦庠鈺秦美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秦庠鈺秦美珠部分是要我們參加 互助會而騙我們的錢,再把錢藏到黃威泉那裡隱匿財產」; 「黃威泉之財產全部為0 ,黃威泉卻又有能力至少繳付23萬 8,368 元以上的借款利息給秦庠鈺,足證他已把財產脫產至 他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213 頁反面),然 就前開侵權事實分工之舉證,除原告依據其經驗之主觀推論 外,似無其他客觀事證得實其說,則被告黃威泉係如何隱匿 財產?被告黃威泉究竟於系爭吸金集團係負責何部分之工作 ?似屬不明;況依現行卷證資料,除得知悉被告黃威泉於99 年5 月20日曾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640 號、718-1 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秦庠鈺,堪 認被告黃威泉秦庠鈺應具債權債務關係外(見本院卷一第 96頁至第202 頁),亦無從知悉被告黃威泉是否有參與系爭 吸金集團;況查被告黃威泉之前案資料,也查無被告黃威泉 涉犯有何違反銀行法等之相關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個資第 13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黃威泉就「被告秦庠 鈺、秦美珠詐騙原告三人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 」之部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也難認被告黃威泉屬系爭吸 金集團之一員,依此難認原告得因其「受騙參與金圓互助會 、50萬元借款專案」向被告黃威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被告秦庠鈺黃威泉出具不實清償證明書部分:1、原告獲得A 、B 前案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業已對被告秦庠鈺秦美珠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因 原告查得被告秦庠鈺具有因被告黃威泉給付之利息所得,故 主張該部分亦當為執行標的,本院因而於105 年7 月13日以 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45197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 威泉於原告A 、B 前案勝訴範圍內,向被告秦庠鈺為清償, 並就該部分被告秦庠鈺對被告黃威泉所具之債權予以扣押( 下稱C 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5 年7 月26日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而於105 年10月20日 ,本院再次以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45197 號函文,命 被告黃威泉應於文到5 日內查回覆C 扣押命令之扣押情形, 然未獲被告黃威泉之回覆;而經員警於105 年11月29日查訪 被告黃威泉戶籍址,確認被告黃威泉之居住狀況後,本院於 105 年12月8 日另向被告黃威泉以桃院豪玄105 年度司執字 第45197 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黃威泉應就原告A 、 B 前案勝訴範圍內,將被告秦庠鈺對被告黃威泉所具之借款 及利息債權以指定方式向本院支付,並由本院代收後轉給原



告(下稱D 支付轉給命令),而被告黃威泉於105 年12月9 日親自收受D 支付轉給命令後,於105 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 稱「債務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因而 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於 106 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2、原告向被告秦庠鈺黃威泉所為主張,有無理由?⑴、本院依原告所為證據調查聲請,查得被告秦庠鈺於103 年度 、104 年度分別獲得被告黃威泉給付之24萬1,728 元、23萬 8,368 元之利息所得,並查得被告黃威泉就其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 號、640 號、781-1 號等土地( 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曾於99年5 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秦庠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而因被告秦 庠鈺於105 年12月5 日以前出具清償證明書(即本院卷一第 208 頁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故 被告黃威泉秦庠鈺於105 年12月5 日似曾委託訴外人楊振 明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事宜,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8 頁),再經本院於 107 年5 月23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見被告秦庠鈺對被告黃威泉,就系爭土地所具之 抵押權已於105 年12月5 日就因清償而塗銷,系爭土地目前 已無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6 頁)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清 償證明書屬偽造,即當就其所主張之「偽造」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秦庠鈺於105 年5 月25日就已經潛逃至大陸避債,故其 於105 年12月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應非真正,況如 被告黃威泉曾向被告秦庠鈺借款400 餘萬元,經計算被告黃 威泉於99年開始至105 年、如逐年僅清償本金30萬元,亦僅 能清償210 萬元,是如被告黃威泉尚須攤還本息,應不足以 將480 萬元之本息清償完畢,更難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為真正 ;再被告黃威泉於本件訴訟期間,想將其所有之財產脫產, 以致原告後續無法執行,益徵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虛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 頁),然查:
①、比對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內所具之「秦庠鈺用章」, 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蓋用之秦庠鈺用章,與印鑑證明之秦



庠鈺用章應屬同一(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依 此用印情態,系爭清償證明書是否屬偽造,已有疑義;況原 告雖持媒體報導,主張被告秦庠鈺於105 年5 月25日就已出 境,故其無法於105 年12月出具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3 頁至第4 頁),然依本院所查之被告秦庠鈺入出境紀錄, 似無被告秦庠鈺於105 年5 月出境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個資 卷第9 頁),且原告所提之報導內容也僅稱「秦男已被通緝 ,疑逃亡藏匿大陸」(見本院卷二第3 頁),依此,連報導 者似乎也無法確認被告秦庠鈺於105 年5 月25日就已經出境 ,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秦庠鈺於105 年5 月間已出 境,亦難因此推論被告秦庠鈺絕無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之可 能。
②、系爭清償證明書雖稱被告黃威泉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權利價值 為4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依本院所查被告秦 庠鈺於100 年至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可見被告秦庠鈺自100 年起至104 年為止,每年似均有自被告黃威泉受有約20餘萬 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10 頁、第122 頁反 面、第13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而於105 年度開始, 被告秦庠鈺即無自被告黃威泉再獲得任何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70頁至第96頁),然單憑被告秦庠鈺就此利息所得之收益 更易情狀,本院無從推論被告黃威泉具體之還款狀況為何? 也無從推知本件被告黃威泉是否每年僅有還款「30萬元」本 金?抑或其於104 、105 年間是否有鉅額還款之情事?是系 爭清償證明書,雖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過程中始加以出 具,然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似仍略早於被 告黃威泉實際收受D 支付轉給命令之時間,則系爭清償證明 書是否確實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始依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製作,似乎也有疑義;故本院單憑現行之證據資料,無 從遽認系爭清償證明書屬「偽造」,是於原告現行舉證下, 難認被告黃威泉秦庠鈺有出具不實清償證明書之情形,也 難認原告得因此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為行使。3、原告向被告秦美珠所為主張,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威泉秦庠鈺出具不實清償證明書」部 分,雖主張因為被告秦美珠是會計,故其一定可以知悉被告 黃威泉秦庠鈺出具不實清償證明書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反面),然本件被告黃威泉是否屬系爭吸金集團之一 員,已屬有疑,則就被告黃威泉與被告秦庠鈺所具之消費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與系爭吸金集團之資金運作有涉,亦 有疑義,則原告單以被告秦美珠為系爭吸金集團之會計,遽 認被告秦美珠應能知悉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相關情事,並主張



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似未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也 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系爭清償證明書是否確實為偽造之 私文書,依此,難認原告就該部分向被告秦美珠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屬既判力所 及,而就其餘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逸柔10萬元。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慶德5 萬元。⑶、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新娣5 萬元。」, 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原告三人受詐欺之相關資料】
┌──┬───────┬────┬─────┬──────────────────────────────────┬─────────────┐
│編號│時間 │受害人 │交付金額(│擔保票據 │判決金額(僅載本金部分)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A前案 │B前案 │
│ │ │ │ │ │ │(民國) │ │ │ │ │
├──┼───────┼────┼─────┼─────┼────┼───────┼───────┼───────┼──────┼──────┤
│1 │100年4月12日 │吳慶德 │50萬元 │CH0000000 │秦庠鈺 │100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12日│56萬8,039 元 │被告秦庠鈺應│被告秦庠鈺、│
├──┼───────┼────┼─────┼─────┼────┼───────┼───────┼───────┤給付吳慶德10│秦美珠應連帶│
│2 │100 年6月23日 │吳慶德 │50萬元 │CH0000000 │秦庠鈺 │100 年6 月23日│102 年6 月23日│56萬8,039 元 │萬元 │給付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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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7月12日 │張林新娣│50萬元 │CH0000000 │秦庠鈺 │100 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56萬8,039 元 │被告秦庠鈺應│被告秦庠鈺、│
│ │ │ │ │ │ │ │ │ │給付張林新娣秦美珠應連帶│
│ │ │ │ │ │ │ │ │ │20 萬元 │給付3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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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月14日 │張逸柔 │100萬元 │CH0000000 │秦庠鈺 │100 年5 月14日│102 年5 月14日│56萬8,039 元 │被告秦庠鈺應│被告秦庠鈺、│
│ │ │ │ ├─────┼────┼───────┼───────┼───────┤給付張逸柔20│秦美珠應連帶│
│ │ │ │ │CH0000000 │秦庠鈺 │100 年5 月14日│102 年5 月14日│56萬8,039 元 │萬元 │給付8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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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50萬元 │ │284萬0,195 元 │50萬元 │2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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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編號4 張逸柔部分是先以訴外人徐仁鈞為出資名義人,而徐仁鈞則已於100 年6 月12日簽立轉讓書,將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給原告張逸柔。 │
│ │二、前案A指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之賠償金額。 │
│ │三、前案B 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損害賠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之賠│
│ │ 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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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