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260號
SYEV,107,營簡,26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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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阿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莊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8 月20日15時45分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2附近時,遭被告酒後(酒測值0.42MG/L)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41 0元,並逕付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 順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3,410元(含鈑金工資費用2 4,550元、烤漆工資費用31,000元、零件費用137,86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 ,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 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間出廠, 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8月20日發 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應為126,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7,860÷(5+1)≒22,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860-22,977)×1/5×6/12≒11,4 8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860-11,488=126,372】,連同前述鈑金工資費用24,550元 、烤漆工資費用31,000元,總計為181,922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 9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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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