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224號
SYEV,107,營簡,22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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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沈人傑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0000-SU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榮四街與新榮路口時, 因支線未讓幹線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MBS-5261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脛骨、左 手、右足、右小腿受傷(下合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 損失,被告應賠償如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635元、看 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70824元、機車修復費用191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214559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為肇事次因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車速亦過快,被告僅能賠償5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7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新榮四街與新榮路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半月板軟骨破



裂、左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右足部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 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書為據,被告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 ,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7日因被告之因而受傷就 醫診療,此有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暫時停工三週及居家復健…,配工內容應避免頻繁左膝 彎曲,上下樓梯或搬運重物至少一個月…」,又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於醫師囑言中明載原告需他人專 門照護1個月,是本院認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60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30日),應屬有據,予以准許。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參照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復 健3個月併需專人照護1個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二個月乙情,尚屬公允,是可認原告之請求為真。原告 主張伊每月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35412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70824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5412元×2個月),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4、修車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 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為104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 修復零件費用為19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峯春機車行收據、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迄至 106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 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7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9100÷(3+1)≒4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100-4775)×1/3×(1+4/12)≒63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100-6367=12733】,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 為12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半月板軟骨破裂、左手部挫傷併撕裂傷、 右足部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3個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105、106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99535元、368513元,名下有3筆 不動產,而被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名 下有不動產5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 當。
6、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635元、看護費 60000元、工作損失70824元、修車費用12733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共168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無號誌路口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業此,本院審酌被告,支線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於注 意,未禮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而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是衡諸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35、10分之65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8192元,惟其對 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 9325元(計算式:16819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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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