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林俊光
蘇炳璁
被 告 郭晏妮
郭晏菁
莊雁婷
郭靜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將被告郭晏妮等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2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8日買賣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郭晏妮等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5年 6月2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 月18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郭晏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卻未依約按期繳款 ,至107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61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調閱郭晏妮之資料,查得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莊米糧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惟郭晏妮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到 原告追討,繼承人間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協議部分繼
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登記,郭晏妮等不為登記,是其等之行 為無異將郭晏妮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郭晏妮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5年6月2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18日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 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遺產協議先於原告與郭晏妮間之債務,彼 此並不相連,再者,遺產繼承為被告等之人格權之行使,且 被告郭晏妮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仍有分得不小於其他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莊米糧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臺南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定期儲金與存款 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等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資認定。足證被告等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應包含其他財產,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就遺產中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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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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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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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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