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7年度,301號
SYEV,107,營小,30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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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訴訟代理人 馮秋蓉
      林青壯
      黃嘉禾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之父親陳水來原租用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使用,並在其上 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乙次,每期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262元,嗣陳水來死亡後,系爭建物由 被告一直管理使用。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確定被告與其餘法定繼承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且該判決理由載明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業於民國99年2月11日消滅。
㈡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占用至本院於106年3月23 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後,始返還土地予原告。另 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已提存法院清 償完畢,而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前經本院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05年7月11日 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因被告迄106年3月22日止仍占用系爭土 地,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 1日至106年3月22日止(共1年8個月又22天)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25,066元【計算式:(7,262元3(即3期,1 年6月))+(7,262元×2/6+【22/31】/6)=25,0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僅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全部租金無理 由,且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公式違反目前市場行情,亦不足 採,另原告執行被告財產已獲償65,358元及利息,應予以扣 除;前案是伊父親占用系爭土地,伊目前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那裡放的是伊父親的東西,伊只是去那邊開門關門,伊父 親已死亡,其餘兄弟姐妹都不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與陳水來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應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被告就積欠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已提存法院清償完畢,另就積欠自 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業經本院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小 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南 字第57576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臺 南市學甲區公所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就上揭情事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是伊父親占用系爭土地,伊目前沒有占用 云云,然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 於99年2月11日合法終止,並經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完畢,則被告自99年2月11日之後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理。又本院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被告應給付65,358元之租 金及利息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 未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等情,堪以認定。被 告另辯稱:原告執行被告財產已獲償65,358元及利息,應予 以扣除云云,然本院105年司執南字第57576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民事小額判決(即請求 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且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與本件請求自104年7月1日 起迄106年3月22日止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況原 告執行後亦全未受償,更遑論有抵銷之權利可茲行使,自屬 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公式違反目前市場 行情云云,然系爭土地上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位於學甲區 熱鬧之市區,交通便利,來往人潮流量大,系爭建物經營店 鋪生意,學甲市場內及附近建築物多做商家或攤販混合使用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營 小字第346號民事卷宗所附10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可憑。而被告於學甲市場90年改建工程後仍按年繳納14,5 24元之租金,未曾主張使用範圍減少而應減少租金,更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向本院提存14,520元作為清償99年1月1日至99 年12月31日租金之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半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62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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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