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張阿文
張進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張仁鴻即張通興之繼承人
張清勛即張吉村之繼承人
張哲榮即張吉村之繼承人
張峻銘
張明寶
張俊凱
張德隆
張信義
張良雄
張文聰
張白東
張世崑
張昭明
張國文
張志銘即張國連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國連之繼承人
張俊楠即張國連之繼承人
劉佑祥即張德雄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被 告 劉友財即張德雄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被 告 董張秀琴即張德雄繼承人
張秀蘭即張德雄繼承人
張煙翔即張陽之繼承人
張煙宗即張陽之繼承人
張煙矗即張陽之繼承人
張明賢
張振瑞
張明祥
張永輝
張文彬
張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硤所有,而兩造均為該 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惟因派下現員人數眾多,又祭祀公業 張硤之管理人張素早已死亡,無法招開派下員大會,爰請求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有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硤,而關於 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以祭祀全體之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 然查,張水、張法、張佛土、張寶均為祭祀公業張硤之派下 員,而該等均已死亡,又原告未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自 屬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因未列全體共 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