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44號
SYEV,106,營簡,34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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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涂石木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栢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沈明癸
      沈明隆
      沈明道
      沈秀瓊
      沈玉敏
      沈文珍
      沈文謀
      沈文炳
      沈文展
      陳幼芳
      李朱英
      周再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栢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及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黃色標 示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揭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開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追加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請求通行被告陳栢淙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 之通行範圍。⑵請求通行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 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 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開 設道路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周再付李朱英 為被告,惟周再付於原告追加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 等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訴即非合法,且原告遲未補正周再付之繼承人,有延滯訴訟 及妨礙訴訟終結之虞,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107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不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 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李朱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330-8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栢淙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0-6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0-4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 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330地號土地,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 可證(即證物8-15),而原告所有之330-8號地無法通行公 路,性質上屬袋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330-8號地與330-6號地屬於相鄰土地,而 330-8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長年以來,原告僅 能利用330-6號地與同段3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徒步通行至 北邊公路,因原告已高齡80歲,從事農作均係獨自徒手搬運 重達30公斤之農藥或肥料等農用品;且無論330-6號地或331 號地之所有權人,均常因稻米播種或收割時間相近,而無法 出借土地通行,原告僅能先於渠等播種稻米,晚於渠等收割



稻米,而不利於農作成長;又原告於耕作農作物時,有使用 汽車載運農作機具之需求,故有在330-6號地開設道路之必 要,故請求通行寬度為4公尺,通行範圍則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㈢、又330-6號地北邊係與同段330-4號地相鄰,日後恐遭330-4 號地之所有權人阻止,屆時恐無法直接藉由通行330-6號地 以至北邊產業道路,故原告請求通行330-4號地,通行範圍 則如附圖所示B部分。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330-8號地目前雖有田埂可供步行,但實務判 決仍有認為此不影響土地依地籍圖認定係屬袋地的判斷,例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即 稱「又系爭三筆土地東鄰307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洗石子路 面,雖無通行障礙之事實,但依上開情狀,自不影響系爭三 筆土地現為袋地之現況。」等語即可得知。是原告仍可主張 袋地通行權。
2、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330-8號地僅3293平方公尺,有約一公 尺寬田埂即可供耕作等語,然330-8號地並非被告所述無使 用大型農具進行耕作之必要性,且原告長期以來,以人力方 式進行運輸,係迫於現實所致,又原告已高齡80歲,是被告 主張有1公尺寬的田埂即可耕作3293平方公尺的土地云云, 顯不足採。而被告雖有提出其他判決,但所涉案情不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㈤、並聲明:⑴請求通行被告陳栢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 ⑵請求通行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等人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如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之通行範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栢淙抗辯則以:
1、原告所有之330-8號地原固屬袋地,惟依原告自承該土地係 供農業使用,多年來均得利用330-6號地及331號地中間寬約 一公尺之田梗進出農作,而與公路相通,並無阻礙,是依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 上字第25號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所有330-8地號之土地並 不存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數年來原告均得利用被告 所有之330-6號地及331號地土地中間寬約一公尺之田梗進出 農作,即可完成所有農事,足認原告利用田埂即足供種植稻 作之通常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觀諸台灣目前所有農 民從事稻作之現況,亦均利用田埂從事稻作即為已足,是認 本件原告以其年邁不便搬運農具為由,要求被告須容忍其開 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以供其使用汽車載送農作機具云云,顯 然僅係基於「個人特殊因素」及「為增加自身更大之便利性 」,企圖任意擴張鄰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違反相鄰 關係之立法目的,是認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請求顯屬無據。2、從附圖可知,被告所有330-8號地係位於鄰地331號地之直線 下方,從331號地直接通往對外道路始可達侵害鄰地最小之 方式,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331號地主張 鄰地通行而不應向330-6號地主張鄰地通行。再者,原告所 有土地僅3293平方公尺,客觀上本無使用大型農具進行耕作 之必要性,且稻作一年僅兩收,若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僅為 供原告所有土地一年兩次農業機具進出之便利性,即須容忍 高達420平方公尺,接近原告所有土地總面積7分之1原可供 生產農作之良田,一整年均須荒廢,僅為供原告所有土地非 必要且超出合理通行之用,而過度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 用價值,致對鄰地所有權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是認 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亦顯然牴觸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目 的,難謂有理。
3、原告未舉證被告所有330-6號地與原告所有330-8號地,係從 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之讓與或分割行為所取得,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顯屬無據。再者,假設被告之330-6號 地係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自330地號所取得,依實務見 解可知,放領行為乃當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嘉惠耕作農 民之政策,符合所定條件,始有資格因放領而取得土地,與 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因己意自由讓與或分割土地,造成鄰地所 有人不測損害有別,應不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故原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有優先通行原告所有地及無須 支付償金云云,均顯屬無據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李朱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陳栢淙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號地及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 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所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則為被告陳栢淙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主張應優先通行被告等之土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得優先通行被告等所有 之330-6及330-4號地部分:
1、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 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 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 亦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而為土地通行權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861地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地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 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所共有之330-4號 地係於經330號地分割轉載而來,而原告所有之330-8號地與 被告陳栢淙所有之330-6號地則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共號分 根之故,亦自330號地分割轉載而來,故330-6、330-4及330 -8號地原均屬於330號地,上開輾轉分割情形有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以,330-4、330-6及330-8 號地係分別於40年、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 致土地分割,並使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之結果,自與因分割 讓與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主張其得優先通行被告等所有330-6及330-4號地,顯屬無據 。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 文展、陳幼芳所共有之330-4號地,及對被告陳栢淙所有之 330-6號地有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7條及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亦可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330-8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有 之330-8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原告主張伊所有之330-8號地可通行 被告等所有之330-6、330-4號地以通往附近公路,且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則為被告陳栢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之330-8號袋地僅能往北通行以連 接公路,而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所共有之330 -4號地及被告陳栢淙所有之330-6號地位於330-8號地之北側 ,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7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原告行經該地方可對 外通行至道路,且通行範圍為土地之邊,故自土地位置、地 勢、面積、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原告主張 系爭330-8號袋地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330-6、33 0-4土地,係對被告等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 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應屬可信。又被告抗辯原 告亦可通行同段331號地,通行該地原告可直線通行,為侵 害最小等云云,惟,判斷袋地通行周圍地之損害多寡,並非 僅以是否直線通行或面積範圍大小為認定,又被告並未舉出 其他事證以證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伊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可採。3、另審酌原告所有之330-8地為農作使用,且該地現況確實作 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認原告主張 330-8號地為農用、需通行農用機具等情亦堪認定,而一般 農用曳引機等機具,寬度、迴轉半徑較寬,與一般車輛相比 需較寬敞之道路始可適當通行,業此,考量為使農用機具車 輛足以安全、平穩通行,認通行範圍應留設4公尺寬道路, 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30-8號地既為袋地,且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與實際通行必要之需求相符,又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則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沈明癸沈明隆沈明道沈秀瓊沈玉敏、沈 文珍、沈文謀沈文炳沈文展陳幼芳所共有之330-4號 地,及對被告陳栢淙所有之330-6號地,即如附圖中編號B及



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土地複丈費486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 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 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 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應負擔3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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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