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調字,107年度,32號
PCEV,107,板調,3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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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依秀
      周忠傑
      李金樹
      蕭吳愛
      徐月香
共同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原告與被告張世昌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世昌姓名並記載其住所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地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並無張 世昌其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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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