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林秀津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婉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補正具抗告人簽名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婉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惟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係將相對人何國誠列為訴 訟代理人,未表明相對人何國誠是否亦為抗告人,且抗告狀 之具狀人欄亦僅記載「訴訟代理人:何國誠」,未有抗告人 之簽名,是本件抗告人究為何人,尚有不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