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5號
PCEV,107,板簡,95,2018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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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黃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本為原告臺北林森北路第二直營門市門市銷售業務人員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進行門市例行抽查時,發現門號搭 配手機銷售業務有大量異常情形,被告擔任門市人員,從事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及收繳電信費等業務工作,原告為 釐清事實,啟動內部查核事件。被告於會談中已坦承,被告 基於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擔任門市業務人員,明知到店代辦人 馮凱旻等人並非門號登記之本人,且未取得本人之合法授權 ,便自行向原告申請辦理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訴外人馮凱旻 屢以他人身份證件申請原告電信服務後,並在申請書上代他 人簽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他案偵查後,證實馮凱旻確以 此模式至原告門市進行「洗手機」之違法行為;被告故意未 盡查核代辦人委託書與申辦人的真實證件之責,且未依循原 告所制定公告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及「直營門市 通路處人員懲處規範」辦理相關程序。
㈡經原告詳查,實際發生件數如附表所示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高達七件,此七件案件皆為被告配合無權限之代辦人,在 未真實查核用戶即訴外人張延昇高志宇范鑫聖是否委託 他人代辦,即受理第三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高單價手機搭配 門號,使原告扣除門號補貼款後,以低於成本之金額將該手 機銷售予代辦人,該代辦人取走手機後,申請人卻未支付原 告門號月租費用,造成原告購入手機成本之損失,且因系爭 門號均非申請名義人張延昇高志宇范鑫聖親自聲請、亦



未出具委託書,致原告亦無從向申請名義人請求給付電信費 等相關費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林森北二門市,從事門市業 務銷售之人,自係受原告委託而處理事務,應確實依公司服 務申辦流程對用戶身份證件與是否為本人申辦進行查核,並 為如實之登載,惟其任職期間非但未按照正常流程執行業務 ,甚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合意默許代辦人馮 凱旻等人冒名代簽申請人張延昇高志宇范鑫聖之姓名, 以不實申請書向原告申辦門號搭配高單價之iPhone手機,復 未依公司規定現場開拆手機檢視,使第三人可取得包裝完整 之手機轉售牟利,該第三人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致原 告受有手機售價之損失,顯已該當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前段要件,應對原告之損失共計143,900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系爭門號是我承辦的,形式真正不爭 執,原告計算之金額也不爭執。依公司規定,如果非本人申 辦,申辦當下要出具代辦委託書沒錯,系爭門號申請人都帶 著本人的證件,說會補代辦委託書,其他人也都是這樣處理 ,給客人一個方便,當時的店長也知道這件事情。刑事部分 我已經不起訴了,我也是受害者,損失應該不是我負責,應 該是冒名申辦並拿走手機的人要負責。我沒有拆手機,是因 為有些客人說手機是要送人的,不想要手機被拆過,高階的 手機都有保固,就算有問題也可以送回原廠。而且當時原告 這邊也都沒有發公告說有人在洗手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情事,致受損害等情,業據查核紀錄表 、事件說明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門號 確實是被告未依公司規定核實代辦人是否受申請名義人委託 並出具代辦委託即受理,及公司因而受有143,900 元之損害 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冒名申辦並拿走手機之人負責賠償云 云。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未依原告所制定公告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等 相關規定,核實代辦人是否受申請名義人委託並出具代辦委 託書即受理申辦並交付iPhone手機,而冒名申請人取得手機 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因申請名義人未出具委託書委託



他人辦理系爭門號,原告亦無從主張系爭門號申請名義人應 受電信契約拘束繳納電信費,致原告公司受有143,900 元手 機價差之損害,且無從經由電信費用之回收而填補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既坦承知悉公司之規定 係代辦人於申請當下應出具代辦委託書始得受理,且其於系 爭門號受理當下經代辦人告知日後補具代辦委託書,顯係知 悉前往申請系爭門號之人並非本人且在未出具代辦委託書之 情形即受理申辦並交付手機,佐以如附表所示系爭門號先後 於105年5月1、3、5及6日經他人反覆以訴外人張延昇、高志 宇之名義申辦,且於過程中均未補具代辦委託書,被告明知 違反公司規定仍持續受理申辦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若被告依 公司規定受理申辦門號及交付手機,冒名申辦之人即無機會 以上開手法取得手機,原告因系爭門號遭冒名申辦所生143, 900 元手機價差之損害,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為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應由實際拿走手機之人負責及其他人也 是這樣處理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對取走手機之該他人是否另 有求償權而得請求賠償之問題,且無論其他員工以何方式受 理申辦,亦無變更被告應以公司規定辦理之義務,是被告以 此辯稱其無須就系爭門號未依規定申辦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約定之門號申辦辦法,受理系爭 門號申辦並交付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請名義人 │申請日期 │
├──┼──────┼──────┼──────┤
│一 │0000000000 │張延昇 │105年5月1日 │
├──┼──────┼──────┼──────┤
│二 │0000000000 │高志宇 │105年5月3日 │
├──┼──────┼──────┼──────┤
│三 │0000000000 │高志宇 │105年5月3日 │
├──┼──────┼──────┼──────┤
│四 │0000000000 │張延昇 │105年5月5日 │
├──┼──────┼──────┼──────┤
│五 │0000000000 │高志宇 │105年5月6日 │
├──┼──────┼──────┼──────┤
│六 │0000000000 │范鑫聖 │105年5月6日 │
├──┼──────┼──────┼──────┤
│七 │0000000000 │范鑫聖 │105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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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