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林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0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永福 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第107376號 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作減速慢行及隨時煞停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因左側有機車超 車而減速,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原告之車尾,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 之損失:
1、醫療暨輔助藥品必要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8,042 元 。
2、往返醫院之車資10,500元(42次×250元)。 3、工作損失340,000 元:原告擔任教師之每月薪資為98,000 元,因遭逢本件車禍,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 20日止共計3.5 個月因傷請假之工作損失為340,000 元( 即3.5 個月×98,000元=340,000 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尾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無法正常坐臥,疼痛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睡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8,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醫療費用、車資部分,沒有意見。
(二)對於工作損失34萬元有意見,原告要舉證薪資,亦不應全 部分被告負擔,另精神慰撫金,被告亦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碰撞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4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收據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042 元,洵屬有據。 2、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0,500元等語 ,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10,5 00元,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教師每月薪資981,000 元,自105 年10月 5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共3.5 個月因傷請假,受有34 0,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五份、扣繳憑單及請假資料2 張等件為憑,而依原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車禍當天即105 年 10月5 日因「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 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傷勢前往醫院急診,嗣於⑴105 年10月7 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時,經醫師囑咐宜休養4 週, 完全休息2 週與復健治療2 週,並持續門診治療,⑵105 年10月31日回診時,仍經醫師囑咐宜繼續休養2 週,⑶10 5 年11月10日回診治療時,再經醫師囑咐仍需休息3 星期 ,⑷105 年11月29日回診治療時,又經醫囑咐宜休養4 週 及持續復健治療,⑸105 年12月23日骨科門診追蹤複查時 ,再經醫囑咐宜休養4 週及持續復健治療,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請病假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10月5 日 至106 年1 月20日共3.5 個月,洵屬有據,則依原告所提 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換算其每月 薪資為98,640元(即1,183,679 元÷12月=98,64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以月薪98,000元計算3. 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00 元(98,000元×3.5 個月=343,000 元)之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身心所受 痛苦非輕,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每月收入98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生產管理,月收入35,000元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 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542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8,042 元+車資10,500元+工作損失340, 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8,542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8,5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